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5-06 浏览次数:4834 来源:本站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名贵的树种,改为名贵的树木
  二、第五务中保护价值改为保护级别
  古树、名木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改为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
  三、第六条中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改为所在单位
  第(三)项中在城市道路、街巷的改为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区绿化队管护改为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第(四)项删去。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在乡村的改为在乡(镇)的由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四、第八条第(五)项必须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
  五、第九条中经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
  六、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第(四)项中并处以违法所得510倍的罚款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1998219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19916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2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管理;农村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各级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林业部门统一制作。
  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管理局和林业局确定。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祠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在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道沿岸的,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护;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由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或区园林部门按共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四)在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右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缘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树枝、在树干上刻画、钉钉、挂标牌、缠绳索;
  (三)禁止用树木作施工支撑物;
  (四)未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种籽;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养护管理规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树名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受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盗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